证据规则或证据法是关于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相关性(relevancy)、价值量(weight)和充分性(sufficiency)以及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等问题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称。美国的证据法与其他程序法一样,也带有对抗式诉讼和陪审团制度的特征。例如,证据责任属于原告和被告而不属于法官;所有证人都是为原告或被告出庭而不是法庭作证;很多证据规则都是围绕着陪审团的只能而制定的。
按照美国的传统法律,证据有两种基本类型(types of evidence)和三种基本形式(forms of evidence)。两种基本类型是直接证据(direct evidence)和间接证据(indirect evidence)或旁证(circumstantial evidence)。三种基本形式包括言词证据(testimonial evidence)、实物证据(tangible evidence)和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其中,实物证据即案件中的“展示物品”(physical exhibit),它包括实在证据(real evidence)和示意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前者指案件中“实实在在的东西”,如杀人用的枪、伪造的支票等。后者只能表明案件中某些情况的视听材料,如现场模型、图示等。司法认知是指那些无须专门证明即可由法官确认的事实,如旧金山市属于加利福尼亚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7月下午7点30分在德克萨斯州的达拉斯是白天的傍晚时光;通过检验血液确定是否醉酒是一种可以采纳的科学方法等。
在美国的证据规则中,证据的可采性处于核心的地位。确定一个证据是否可以采用,主要应考察其实质性(materiality)、证明性(probativeness)和有效性(competency)。而实质性和证明性合在一起即构成了相关性。由于美国律师们在就对方证据提出反对时经常使用无相关性(irrelevant)、无实质性(immaterial)、无有效性(incompetent)这三个概念,所以有人把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概况为“三无”规则(”three I’s”)
美国的证据法主要存在于大量的法院判例之中。1975年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各级联邦法院。虽然统一各州法律全国代表大会早在1953年就推出了“统一证据规则”(Uniform Rules of Evidence),但是各州的证据法仍有很多差异。美国证据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规则与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规则基本相同。
虽然美国的证据法在证据可采性等问题上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在证据价值的评断喝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上却赋予法官和陪审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其证明制度也应属于“自由证明”(Free Proof)的范畴,而不应属于“规制证明”或“法定证明”(Regulated Proof)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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