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术语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所有的法律翻译工作,几乎都难以避免地涉及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律概念所产生的功能性差异。所以,法律译员应关注法律功能的对等。所谓的法律功能对等,就是原语和译入语在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方面的相等。
在法律翻译实践中,遇到专业法律术语的翻译,译员应牢牢把握住以下四个原则。
第一、对专业术语的准确理解 – 专业术语作用在于用简洁的词、或词组讲述广泛接受的复杂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员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长随上下文而变动,即罗马法所谓的: “noscitur a soclis” 词义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第二、寻求匹配的专业术语 – 英文和中文的法律术语都各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和效果,不能随便地改变形式。译员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原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避免误导读者,引起意思上的误差、或解释上的争议。
第三、含混词的对等 – 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如: substantially certain 应译为 “ 大致确定,基本上确定 ” 而不是“ 必然结果 ” 。中国法律中同样也有类似的含混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 “ 主要生活来原 ” (第 11 条), “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第 12 条), “ 必要的财产 ” (第 37 条)。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员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员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不应囫囵吞枣,含混以对,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
第四、无对等翻译 – 对等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员不妨通过对原词意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 neutral term )以免发生混淆。例如: depose,deposition 应译为 “ 庭外采证,庭外证词笔录 ” 而不是 “ 录取证词,证词 ” ,即为了与本国司法制度中的习惯用语发生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