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的抗辩式诉讼制度(the adversary procedure)是在控告式诉讼制度(the accusatorial procedure)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与之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纠问式或审问士诉讼制度(the inquisitorial procedure).前者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No accusation, no trial.)。不过,英国的传统是“私诉”(private prosecution),即由公民(包括警察)以个人名义提起刑事诉讼;而美国则在殖民地时期就建立了“公诉”(public prosecution)制度,即由检察官代表政府或人民提起刑事诉讼。
毫无疑问,对抗制或抗辩制也是美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最主要特点,而且它往往具有较民事诉讼更为重要的意义。此外,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中很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有许许多多“程序保障”(procedural safeguards)。不过,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告人的保护“太多了”,以至于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牺牲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刑事司法系统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这显然是美国社会中犯罪问题严重的原因之一。有些美国学者批评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criminal justice system)是“不公正的无系统”(“no-justice non-system”,在英语中,”justice”一次既可以表示“司法”也可以表示“公正”)。
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受其宪法的影响。例如,美国宪法的第四、第五、第六等修正案都直接与刑事诉讼有关。因此,美国一些法学院教授刑事诉讼法的课程就称为“宪法刑事诉讼”(Constitu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典。最高法院于1946年颁布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对各州的影响要比其民事诉讼规格的影响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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